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为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规范认定行为,制定了《科学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和《国家秘密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科技秘密,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为一定范围的人员所知悉的,与国家安全和科技计划、计划、项目、成果利益有关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涉密,是指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和单位)依法认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科技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机关和单位的秘密认定以及秘密认定责任人的认定、授权、备案和监督。

第四条机关和单位在确定秘密时,应当坚持专业化、减量化、精细化和动态化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保证国家科技秘密的安全,又促进科技发展。

第五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保密授权

第六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秘密授权。

(一)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决定授予国家绝密、秘密和秘密等级的科学技术秘密以决定其秘密的权利;

(二)省级机关可以在其主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决定授予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的科学技术秘密以决定其秘密的权利;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市级机关可以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决定授予国家秘密级和秘密级的科学技术秘密决定权。

秘密授权不得超越授权机关的秘密授权权限。受权机关或单位不得再授权。

第七条受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其权限范围内承担分类科研管理任务的机关和单位的具体事项进行分类授权。此外,不得进行秘密授权。

第八条分类授权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授权机关或单位的名称、具体分类权限、事项范围和授权期限。

第九条受权机关和单位不再承担授权范围内的保密科研管理任务,受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保密授权。

由于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与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范围(以下简称科技秘密范围)的调整,授权事项的分类发生了变化,授权机关应当重新授权进行分类。

第三章保密责任人的确定

第十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是负责分级的组织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并对分级负责。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业务负责人、产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较多的内部组织负责人或者其他因工作职责需要的人员为分类负责人,并指定相应的分类权限。

第十一条涉密工作负责人应当具备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接受涉密培训,熟悉科技保密法律法规和涉密规章,熟悉业务及相关行业的科技秘密范围,以及产生国家科技秘密的部门、部位和工作环节,掌握涉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保密责任人的职责:

(一)审批本机关、本单位和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管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分类、期限、要点和知识范围;

(二)与本机关和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科技秘密持有单位(以下简称秘密持有单位)签订保密责任书;

(三)审查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确定的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并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四)要求有相应权力的上级机关和单位确定本机关和本单位产生的没有权力确定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发现其指定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整:

(一)分类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职而不能继续履行分类职责的;

(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调整意见;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涉密工作的。

第四章国家科技秘密的认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同时确定秘密的名称、分类、期限、要点和知识范围。

第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应当符合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

第十七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分类,根据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联系程度,分为绝密、秘密和秘密。

第十八条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期限可以是应当保密的期限,也可以是一定的解密时间。具体保密期限无法确定的,应当确定明确、具体、合法的解密条件。

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期限最高不超过30年,最高不超过20年,最高不超过10年。

第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要点包括:

(一)暂时不适宜公开的国家科技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措施、计划、计划、方案和指南;

(二)发展目标、路线、工艺、关键技术原理、技术诀窍、参数、成分、工艺、设计图纸、试验记录、制造说明、样品模型、专用软件、设备、装置、设施、实验室、信息源和科研经费预算等。机密项目;

(三)资源、物种、商品、数据和信息等敏感区域;

(四)民用技术在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应用;

(5)国家间有特殊协定的国际科技合作等。

第二十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知识范围包括允许知道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分类、期限和要点的机关、单位或者相关人员。

一般来说,知识的范围不应包括海外组织、机构和人员、在中国的海外组织和机构或外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机关和单位对国家科技秘密产生的保密权限,应当依法确定名称、分类、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识范围;

(二)没有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权限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并报送有相应权限的上级机关或者单位。没有上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应当向具有相应分级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分级申请。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分类申请。

(三)属于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产品所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准入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分类工作的实际需要,机关、单位可以聘请5至9名技术、经济、法律、管理类专家组成专家组,提供分类咨询。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对制定保密事项不感兴趣。

第二十三条分类所依据的科技秘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及时变更国家科技秘密事项的分类、期限、重点和知识范围。

国家科技秘密的变更,由原保密机关或者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单位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分类、期限、重点和知识范围可以单独或者同时变更。

第二十五条保密单位与境内非涉外机构进行科技交流、合作、转让和转化,涉及保密要点的,应当报原保密机关和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届满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自行解密。

第二十七条仍处于保密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解密:

(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早期解密由原秘密机关或单位决定,或由其上级机关或单位决定。

第二十八条机关、单位在事先确定、变更或者撤销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在作出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所知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书面记录、技术和政策材料以及专家组名单应存档备查。

第五章备案

第二十九条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分类授权的,应当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一)中央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应当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二)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确定和调整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机关和单位确定、变更和提前终止国家科技秘密的,应当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预先确定、变更和撤销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二)其他机关和单位确定、变更和终止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确定、变更和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关、单位分类负责人的职责履行、授权、分类和备案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分类不清或者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改正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变更或者解散。

第三十四条机关和单位未依法履行分类管理职责,致使分类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分级负责人和分级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处罚:

(一)应当认定但未认定的国家科技秘密;

(二)不宜确定为国家科技秘密的;

(三)超越权限设置秘密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设定秘密的;

(五)未按照要求改变国家科技秘密的分类、期限、重点和知识范围的;

(六)未按要求进行解密审核的;

(七)不应解除和解除国家科技秘密;

(八)国家科技秘密应当解除但未解除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涉及国防科技的分类管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