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梁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15 000元,共计45 000元。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 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颖

代理审判员 赵 顺 喜

人民陪审员刘皆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聂 金 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