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前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同年9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他人代梅某某退交的l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行贿人胡曙光的陈述,证人邬传丽的证言,任免职通知、员工登记表、评定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买资产协议、产权交易合同、批复、设计分包申请及合同评审会签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情况等,被告人梅某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期间,收受贿赂7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梅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期间,上诉人梅某某向我院出具《悔过书》,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其受贿数额、退赃、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但仍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梅某某提出其不具有受贿故意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梅某某系于2012年7月14日所作的自首笔录中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其收受胡曙光7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之后检察机关就此向胡进行调查并得到证实,故梅系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该笔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存在梅某某被引诱或被迫就本节事实作虚假供述的问题。

再次,行贿人胡曙光虽在原审辩护人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改称,因为请周在春为“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等原因,故送给梅某某7万元钱款,由梅支付周的相关报酬等。但在案证据表明,胡曙光三次送钱的时间系在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而此时园林设计院还没有洽谈、承接“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在胡曙光尚不知晓该项目及周在春可能发生劳务报酬的情况下,胡辩解采用上述夹藏方式送给梅某某的钱款是为了支付周在春的劳务报酬等,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审辩护人提供的胡曙光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梅某某虽自一审庭审起辩称收到7万元钱款后经与胡曙光商议准备用于支付周在春的劳务报酬等,但客观上直至案发时并未支付。原审辩护人于一审阶段提供的周在春的证言也证实,梅某某找他帮助胡曙光做“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过程中,双方没有谈及由梅支付钱款的事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梅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计划室副主任,在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私下送来的钱款后,在前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以及有多次机会与行贿人胡曙光碰面、交往的情况下,既没有将钱款上交给有关组织处理,也没有退还给行贿人胡曙光,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其主观上的受贿故意是明确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梅某某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理由。

三、关于上诉人梅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梅某某受贿七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梅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梅某某虽然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悔过书》,提出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要求,但梅又坚持辩称自己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否认收受胡曙光的七万元系贿赂款,实无悔罪之意,依法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提出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在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计划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