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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侵占罪。这种诠释或许近乎荒唐,因此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个人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
相对于国外而言,我国关于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还很不完善。笔者拟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的设想。
首先,从程序的角度,宜将侵犯个人秘密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
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之所以应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是因为担心被追诉,就会将收信人和发信人的秘密公开,反而对被害人不利。告诉权人是被害人,但谁具有告诉权,则有,发信人和收信人通常都具有告诉权的见解,一般来说,发信人具有告诉权,但是在信件送达之后,收信人也具有告诉权的判例见解,一般来说,发信人具有告诉权,但在信件被发出之后,收信人也具有告诉权的见解,在收信人收到信件之前,发信人具有告诉权,在收到信件之后,收信人具有告诉权的见解,之间的对立。一般而言,信件中所记载的秘密,对于收信人和发信人来说,都是共通的,因此,根据发信或者送达来区分是不是秘密,并没有什么实际利益。所以,主张收信人和发信人都具有告诉权的说的主张妥当。
笔者认为,国外关于侵犯个人秘密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即所谓的不告不理,值得我们借鉴,以避免强行提起公诉后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
其次,应适应有效保护个人秘密的需要,增设一些新罪名。
在不打开信件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手段探悉秘密的,很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02条侵犯信件秘密罪的行为之一,就是“不打开密封而运用技术手段获知有关这种书写物的内容”的情形。
在现代社会,个人秘密的传输方式,除传统的书信外,还包括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现代方式。对这些通信方式进行妨碍,探悉秘密的,也应当用刑法予以规制。前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截获电子邮件,也作为“非法开拆”进行理解,应该说是有点牵强的。因此,合理的做法是通过立法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