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康先生把电动车停在楼道里,谁料第二天一早却不翼而飞,欲通过小区监控录像寻找小偷踪迹,却发现监控设备未进行录像。一气之下,康先生将小区物业告上法庭。物业认为,对不在停车棚内的车辆无看管义务,康先生擅自在公共通道内停放车辆,应自负失窃责任;物业曾向业委会申请修理监控设备,因维修基金冻结导致设备未修理,物业不应承担设备问题责任。但法院最后认定,此案中物业因未尽最低限度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930.5元。

评析:

康先生所在小区虽有监控设施,但不能正常运转,公安机关为此曾于2011年初要求限期整改,但迟至案发仍未整改。尽管监控录像不是调查偷窃事实的唯一依据,但其不能正常运转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物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物业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