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食品卫生法是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而制定的法律。那么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较有哪些区别呢?

一、《食品安全法》总则中,通过法律的级别给了分段管理一个明确的身份和职权范围,除原有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外,还出现了一个新的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前的工作中,无论是食药还是工商,在行使协调的权力时,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的上级部门,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阻力,这个机构的建立,可以避免以前出现的“协调不动”的情况。在《食品安全法》中,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更赋予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权力。相当一部分监管机构是垂直管理的体系,每年的工作不接受地方政府的考核,这次通过法律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使地方政府真正有了行使权力的依据,加大了对垂直管理监管机构的约束力。

二、《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比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章节是新增的,这个章节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想,吸取了几次影响极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教训,把监管前置,及早动手,尽量将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

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的章节里,明确提出了安全标准由卫生部制定,并整合原有各类标准,使以前五花八门的各类标准有了统一的标签,可以说是本次立法中一个亮点。

四、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是食品专业法的核心环节,这部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完善程度会在这当中体现出来。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相比,《食品安全法》尽管制定了对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但是在这部法律中却没有相应的罚则,使这部分的执法缺乏强制力,呼吁尽快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弥补,否则监管在这一块就会成为空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相比,有两点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点变化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从这里能够看到当年“大头娃”事件的影子,在《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里有“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的要求,但实际未列入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之内,通过一次事件,使国家认识到了食品的营养不足一样会造成重大事故,因此有了这次的改变。第二点变化是,《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在《食品安全法》里变成了“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能够制订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权力被回收集中了,也意味着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在6月1日之后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今后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国家”这个概念,这种命令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统一发布,还是各国务院下属的国家级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监管环节来各自发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方面的要求及处罚,《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在要求上,安全法去掉了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的讲法,以乙型肝炎为例,在临床医学和预防医学的不同角度讲,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的,如果不能统一标准,那将给食品监管带来一定的隐患,。从罚则上看,《食品安全法》对没有健康证明的行为没有罚则,如果不能通过实施细则来弥补,那么这方面的要求将是一纸空谈。《食品安全法》对索证的要求比《食品卫生法》详细了很多,有了明确的要求和罚则,可以说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只是对保存的时限过于死板,2年的保存期是否过长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一些小型餐饮业来说一年以前的进货记录有多大的意义,只是接受检查的摆设。

五、在食品检验的规定中,接受几次恶性事故的经验,明确规定了对食品不得免检。在日常的抽检和检测中,《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是无偿采样,说法比较笼统,而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了行政部门必须买样,且不得向商家收取任何费用,检测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部门承担。这些发条的出台,一方面说明政府在减轻企业的负担,避免为增加收入多次采样收取检测费用,另一方面意味着,如果财政拨款不足或地方政府经济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一些工作会受到影响,可能出现能不检就不检,能少检就少检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单单是行政部门能力范围内的了,需要更多的政策扶持。

六、在《食品安全法》内,专有一章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行了规定,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内容多了很多,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各级部门的职责和处理的程序,明确了CDC在处理这类事件中的职责,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带来的职责分工问题。在法律条文中,也明确了要进行责任追究。在《食品安全法》的条文中,提出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并由对应的罚则,只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毁灭证据的认定需要明确,例如:一家人在一个餐馆用晚餐后,夜里开始出现症状,一起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按照要求上报,在这种情况下,餐馆是不知情的,等到监管人员到达那个餐馆时,很可能剩余食品都已经倒掉,餐具已经进行了消毒,证据灭失了。这种局面是非常常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认定商家毁灭证据呢?是以主观故意为判断原则还是以实际效果来确定,这是需要在后期的细则或者司法解释中加以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