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又名张海军),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

被告张义伍,男,回族,1953年1月13日生。

被告尚建设(又名尚书文),男,回族,1954年4月16日生。

被告尚建设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我无法偿还借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海又叫张海军。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韩平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张海已将10万元借款交于三被告,原告张海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三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已经和被告张义伍、王文玉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对于双方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海要求被告张义伍偿还5000元、要求被告王文玉偿还57000元、要求尚建设偿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海5000元。

三、被告尚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08年2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修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