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与张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陈某患抑郁症, 2008年12月22日,陈某与张某到婚姻登记部门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同日,民政局向陈某、张某颁 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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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应按哪种程序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具备,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行为即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效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有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也应共同到场,这种审查主要针对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离婚后果的安排,在这种审查未能排除违法离婚的情形时,应由当事人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无需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再次进行离婚无效的宣告,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将人民法院的判决收入婚姻档案即可。因此,第二种意见也不足采。

综上所述,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