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主要事实款人a公司后面以括号形式添加某百货五金店。徐某持变造的转帐支票及填写持票人为a公司(某百货五金店)、帐号为a公司的帐号、开户银行某信用社(a公司在信用社没有开户),金额为5万元的进帐单到某银行要求兑现,该银行对转帐支票进行审查后将该支票及进帐单收下,通过票据交换中心将5万元转到某百货五金店开在信用社的帐户上,信用社将该款予以兑现,徐某将5万元提走,其中25000元作为秦某归还的借款,另2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秦某。a公司认为信用社和银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信用社和银行赔偿其损失,并承担利息。

二、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银行履行了审查义务,至于以括号形式在收款人后面的添加,由于法律、法规没有作禁止性规定,银行对变造票据不承担过错责任。信用社对帐号与帐户名不符没有退票,是有过错责任,判决信用社赔偿a公司5万元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另一种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作者观点

对这一案件,我们应分清几个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的是a公司与b公司的票据转让是否成立,即a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实际解决的是a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a公司指派员工秦某到b公司领取了合法有效的货款为5万元的转帐支票,作为a公司已经取得b公司支付的该转帐支票记载的金额,即取得了该票据的支配权。因此,a公司实际享有了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在其票据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a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a公司如何主张其权利。票据的变造者是秦某和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银行、信用社对变造的票据未能识别,是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鉴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而且变造后的票据在形式上仍然有效。变造票据的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秦某和徐某,共同故意在该转帐支票的收款人a公司后面以括号形式添加某百货五金店,已经变造了票据,秦某和徐某成为变造票据的人,他们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

徐某持变造的票据至银行要求兑现,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没有审查出变造的票据,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因是,银行应当知道每个企业在工商登记时只有一个字号,而且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在银行开户所用的名称也只能是经工商登记核准的字号。因此以括号形式在收款人后面的添加其他名称,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未尽履行审查职责,具有重大过失。

某信用社作为收款人的开户行在收到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后未履行审查义务,即应当发现收款人的帐号与该单位户名不符,该转帐支票应由信用社退还付款人的开户行某银行,但该信用社错误地将钱划至五金百货店帐户,致使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信用社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此,银行与信用社都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但银行和信用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变造者秦某、徐某依法追偿。

秦某、徐某变造票据与a公司和某银行、信用社之间的票据纠纷,虽在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案法院应继续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而将票据欺诈犯罪嫌疑(即秦某、徐某变造票据)的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以上只是个人见解,敬请各位参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