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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精品20篇)

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的安全与稳定,是社会与国家整体和谐的重要基础,如何正确管理呢?以下是由问学吧小编整理关于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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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沧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细则

全文共 324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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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住房公积金提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提取的额度是多少?需要提供哪些证明资料呢?下面搜房网综合整理了沧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细则供大家参考。

沧州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满足职工个人提取需求。

第四条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五条管理部办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不得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付超出家庭收入比例规定的;

(四)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五)遇有重大事故、重大灾难、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

(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同时申请提取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一)情形的,需在情形发生一年之内办理提取(提取期限以发票所载最后一次交款日期为计时起点)。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九条符合第六条(二)情形的,贷款满一年后,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本息总额,且账户内至少保留一年缴存额。

第十条符合第六条(三)情形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高于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部分总额。

第十一条符合第六条(四)情形的,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10元余额。

第十二条符合第六条(五)情形的,需在事件发生2个月以内办理,大病住院的需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1个月内办理。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事件所需个人承担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符合第六条(一)至(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保留百元以下余额。

第十四条符合第六条(六)至(十三)情形的,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章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需要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出具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根据不同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按房屋类别提供以下资料:

1、商品房: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确不能提供发票的也可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合规收据)、买卖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2、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3、二手房:购房合同、交易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4、房改房:房改售房审批表、售房交款发票(或合规收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5、拆迁安置房:安置房购买合同书(或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统一收据或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

6、集资建房: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集资建房职工名单和购房协议,单位集资收款票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7、拍卖房: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统一收款票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建造自住住房:

1、乡村建房: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证原件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注明房屋建成年份的,还应提供房屋所在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

2、城市建房:土地使用证和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职工翻建自住住房:原产权证、建设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大修施工单位出具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购房发票(收据)、借款合同、申请人提取前三个月的还贷款明细原件和复印件。

(六)房租支付超出家庭收入比例规定的: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发票、家庭收入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原件和复印件。

(八)遇有重大事故、重大灾难、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具体事件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事件所需资金支出的票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据的生活困难证明。

(九)离休、退休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没有离、退休证,但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职工,提供单位证明。

(十)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十二)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本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十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户口薄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入伍证或录取通知书(学生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十五)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人判决书、户口本、代办人身份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十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1)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办理

第十七条管理部应设立服务电话,为职工提供提取政策咨询。在服务大厅和网站公开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办事资料和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并提供所需证明资料。

第十九条管理部受理职工提取申请,应当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和鉴别,对提取额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管理部可选择随时办理和集中办理的方式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采取随时办理方式的,应在申请人交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日内审批完毕。采取集中办理方式的,应公示集中办理的时间,自集中审批之日起3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提取申请的职工对管理部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管理中心提出复议。市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应指定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提取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移送存档工作。提取相关资料的归档整理与保管使用,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申请管理部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个人、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有出具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要加强对提取业务的监督检查,对审批通过的提取证明资料及信息数据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发现违规操作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违反本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管理部主任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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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公积金提取时间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全文共 26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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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积金提取时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津房改资[1998]78号)、《关于〈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津房改资[1999]70号)、《关于对采取预约购房方式购买公有住房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津房改资[1999]109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支取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房改资[2001]31号)、《关于调整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津房委资[200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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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具体细则

全文共 524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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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进一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意见》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由受委托银行向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以下简称购建)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应坚持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原则,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第四条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第五条 贷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公有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等,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第七条 父母、子女可作为公积金贷款共同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房屋产权共有人可以共同申请贷款。第八条 职工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再次购建自住住房的,可继续申请公积金贷款。第九条 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使用公积金贷款后,再购建自住住房时,另一方也可申请贷款。职工购建自住住房已经付清房款或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一年内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购建住房借款。第十条 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住房时,提取公积金后,需要申请贷款的,公积金账户中必须保留一定的金额(具体金额由公积金中心确定)。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异地购建自住住房时,可在购建房所在地申请贷款。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凭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供的缴存证明、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证明,在购建住房所在地申请贷款。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申请贷款当月之前,个人和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职工,可以申请贷款。借款申请人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合法有效居留身份;(二)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有合法有效的购建住房证明材料;(四)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保证人;(五)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及两名以上产权共有人均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方式核定:(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0万元(以下各项、各条均不超过50万元,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资金运作情况适当放宽或降低贷款上限额);(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值的60%;(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款与补偿款差额;(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60%;(五)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被装修房地产评估值的60%,且不得超过装修费用。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方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或单身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方式核定:(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70%;(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值的60%;(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款与补偿款差额;(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60%;(五)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被装修房地产评估值的60%,且不得超过装修费用。在有一名以上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作为保证人或能够提供第二套住房同时抵押的情况下,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单身职工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有一名以上(含一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贷款额度按下列方式核定:(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60%;(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值的50%;(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款与补偿款差额;(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50%;(五)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被装修房地产评估值的50%,且不得超过装修费用。保证人条件较好、收入稳定,或有第二套住房同时抵押的情况下,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贷款具体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贷能力、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及家庭收入情况等因素。月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或家庭收入的50%。但家庭收入扣除还款额后仍可满足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可超过50%。申请人还贷能力测算办法如下:个人贷款偿还能力参考值=单位和个人月公积金缴存金额×12×贷款年限×2+公积金现有余额×2若申请人有担保人的,其贷款偿还能力参考值为申请人和担保人个人贷款偿还能力参考值的累加额。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条件确定。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档次执行新利率标准。第四章 贷款申请材料和贷款程序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除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外,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一)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1、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2、30%以上的首付款凭据。(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部分房地产实际情况,要求提供评估报告书、房屋产权备案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等)(二)二手房:1、产权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交易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三)拆迁安置房: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房款与补偿款差额证明。(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证;3、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预算。注:大修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五)装修住房:1、装修合同、装修预算;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3、被装修住房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市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审批结果。第二十条 贷款程序:(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按要求如实填表、签章;(二)申请人持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三)申请人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四)借款人根据担保方式不同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五)借款人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手续及相关材料办理划款手续。第五章 贷款担保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房屋产权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公积金余额担保和存单质押担保等。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期房作抵押的,房产开发商必须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自有或他人现有房产作抵押的,贷款额一般不得超过房产评估值的60%。评估期超过一年的,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借款人不能提供房产抵押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使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重新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均应按照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办理贷款和担保手续。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担保公司或公积金中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第六章 贷款偿还第二十八条 还款方式主要有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由借款人自由选择。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将应还贷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时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并于当日将扣收的贷款本息分别转入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借款人可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委托银行还款。(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还款总期数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到受委托银行开具还款资料信息,到公积金中心申请,经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的,不收取违约金,但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还贷,采用一次性还贷方式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时应归还的住房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之和。采用逐月还贷方式的,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时当月应归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提取还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一定金额,提取的公积金不得转入住房贷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确保住房公积金不改变用途。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担保公司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而需变更借款人的,依法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第七章 违约及抵押物处分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分抵押物:(一)借款人贷款逾期时间达到公积金中心与担保公司约定的代偿时间的;(二)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借款人未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房产出售、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六)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七)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八)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且不予纠正的;(十)借款人违反反担保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且不予纠正的。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担保公司或其他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追偿。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并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及抵押物处置工作。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月检查、监督担保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时间达到公积金中心与担保公司约定的代偿时间的,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核实贷款担保情况,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贷款。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因违规操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徐公积金委[20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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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提取步骤

全文共 473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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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须到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2003年7月24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大房金管发[2003]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以现金方式提取的,除销户以外,提取金额均以百元为单位;以转账方式提取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条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逾期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只允许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七条除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所在单位不得欠缴住房公积金;并且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职工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买个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七)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依据《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心审核同意,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托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50周岁以上的男职工或45周岁以上的女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二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遇到下列突发事件的:

(1)患有《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所列重大疾病的;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3)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

(5)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省(自治区)、市教育主管和计划部门录取计划内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按照本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不受第十一条限制。

第十条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和第九条提取条件的职工,可以提取房屋所有权人(借款人、承租人)或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但应取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二条规定的额度。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但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托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应出示住房公积金托管凭证。按照第十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出示证明提取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借款人、承租人、当事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

在不同的提取情形下,职工还需提供如下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并且提取额度执行以下规定:

(一)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提供身份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

(四)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且未办理购房贷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2、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已登记备案的《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全额发票;

3、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完税票据;

4、购买集体土地建造的商品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发票(或收据);

5、购买军产住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6、购买其他住房的,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全额发票(或收据)。

符合本项规定的,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行为发生日(以发票或收据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款总额。

(五)建造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占地审批书、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

符合本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建房行为发生前一个月(以文件明示时间为准)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并且不得超过房屋造价。

(六)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农村房屋须出具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符合本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翻建、大修行为发生前一个月(以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款总额。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完全清偿前,借款人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且累积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以后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应偿还贷款本息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八)租住住房发生月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需提供:单位或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工资收入证明、《公有住房租赁证》(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符合本项规定的,每间隔一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关系(受遗赠人与遗赠人遗赠关系)证明文件。

(十)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需提供:身份证件、户口簿、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十一)托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供:《大连市城市居民生活保障证》、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

符合本项规定的,提取额度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二)50周岁以上男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二年以上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符合本项规定的,可以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十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伤残证(5-10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家庭收入证明。

符合本项规定的,每间隔一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本年月工资标准×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十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中心要求提供的证明资料。

符合本项规定的,提取额度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托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额度规定与其他职工相同。

第十三条经审核,职工可选择转账方式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但每次转账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转账提取手续的职工,不得再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并且该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不得作为其他人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按照本条规定签订扣划住房公积金转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协议的,不受第十一条的限制;协议终止或解除后,职工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但销户除外。

第十四条经审核,职工部分或全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转账划转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转账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第十一条的限制。

第三章提取程序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完整、准确地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并签章,单位核实有关证件后,加盖单位公章或预留印鉴(托管职工除外)。

(二)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中心办事处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提取后,职工将中心出具的提取回单交单位记账。

符合销户条件的,需填写《住房公积金销户申请单》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职工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处核准后,需签订委托转账还款协议。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或其配偶代理。由配偶代理提取的,还需出示代理人身份证件、证明代理人与提取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文件及其复印件。

第四章提取监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凭相关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九条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管理中心受理举报,按照《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法[2002]185号)和《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管理暂行规定》(大房金发[2004]52号)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授权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区市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如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须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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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天津公积金提取条件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全文共 26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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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积金提取条件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津房改资[1998]78号)、《关于〈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津房改资[1999]70号)、《关于对采取预约购房方式购买公有住房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津房改资[1999]109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支取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房改资[2001]31号)、《关于调整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津房委资[200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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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全文共 780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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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吉省直公字〔20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在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自有住房);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房改房);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首付款的;

(八)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长春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本细则所称重大疾病为《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中所包含病种);

(九)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十)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十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十二)职工正式退休的;

(十三)职工省外转出的;

(十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五)职工出国(境)定居的;

(十六)本管辖区(包含双阳区、九台区)非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未再就业的;

(十七)外地户籍(包含榆树、德惠、农安)和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提取的;

(十九)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其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职工以偿还贷款本息方式提取的,不可用其他购房方式办理提取。贷款期间,先以另一套住房一次性付款方式提取过,再以贷款方式提取的,贷款提取时不做累计提取,只提取贷款当年还本付息额。

第六条两套或多套住房均为贷款方式的,只可以选择用一套住房贷款手续提取(提取房屋以上年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系统登记为准),直到此笔贷款结清后,方可按照《细则》规定提取另外一套房屋。使用同一套住房贷款手续提取的,两次提取的时间应为不同年度。

第七条已经发生第三条(一)至(十一)项提取行为,再次部分提取公积金的应在不同年度内。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经中心调查核实后五年内申请提取的;

(四)本人及配偶以偿还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其它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申请提取的;

(五)已签订冲还贷协议委托中心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或者配偶签订冲还贷款协议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

(六)本人及配偶已用一次性付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贷款手续提取的;已用贷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或贷款手续提取的。

第九条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住两用房或偿还购买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二)以已购买某套住房或偿还购买某套住房贷款本息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售出后又将该套住房回购或租用该住房的;

(三)因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四)虽为购房实际出资人,但房屋买受人为未成年子女或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

第三章提取申请时间及额度

第十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次性付款),职工本人及配偶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24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配偶可同时提取,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翻建住房是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大修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房屋。

第十一条每套住房只能按一种方式提取一次。购房提取后,再用房产进行抵押的贷款不能进行提取。如以前年度用其他住房的手续提取过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相应的住房手续原件。

第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必须还款满2个月以后才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当年的还贷本息额度。提取时在上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还款且未进行过提取的,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累计还贷本息额度。如还款期间曾以其他住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予以累计,只能提取当年还贷本息额。贷款期间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及间隔未提取部分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第十三条职工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购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的还款额。如以前年度用其他住房的手续提取过住房公积金,需提供最近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手续原件。

第十四条职工及配偶在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行为获批准6个月内,且本年度未发生过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首付款金额。

第十五条职工存在第三条第(八)至第(十)项情况,遇到突发事件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十二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心核实后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自费支付部分。

第十六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依照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含70㎡)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第十七条职工依照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二)至(十八)项规定提取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本细则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中心审核后拍照存档,原件返回。不能提供相关原件的,需提供相关单位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非长春市管辖区内购房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购房的须同时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二)购买公有住房(房改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住房出售统一发票》或交纳购房款的部队专用票据。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6.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7.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户口簿;

5.《房屋所有权证》和扩大面积款发票。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必须还款满2个月以后才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当年的还贷本息额度;提取时在上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还款的,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累计还贷本息额度。如还款期间曾以其他住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予以累计,只能提取当年还款额。贷款期间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及间隔未提取部分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职工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购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的还款额。如以前年度用其他住房的手续提取过住房公积金,需提供最近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手续原件。

商业银行贷款的,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或《反担保抵押合同》;

5.《借款合同》;

6.相关银行出具的当年最近2个月的还款明细(或银行存折,需加盖银行业务章),首次提取的,提供当年全部还款明细(还款第一个月至提取月份,至少2个月);

7.贷款提前部分还款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还款计划;贷款全部结清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和结清证明。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包括冲还贷),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借款合同》;

5.相关银行出具的当年最近2个月的还款明细(或银行存折,需加盖银行业务章),首次提取的,提供当年全部还款明细(还款第一个月至提取月份,至少2个月);

6.贷款提前部分还款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还款计划;贷款全部结清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和结清证明。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中心签订冲还贷),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借款合同》;

5.其他公积金中心贷款的需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6.出具上一年度全部冲还贷明细和银行还款明细(加盖公积金中心或银行业务章),已通过公积金账户全额冲还贷的,提取不了公积金;部分冲还贷,剩余由银行账户进行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银行还款部分(由公积金账户余额决定);

7.贷款提前部分还款的,需同时提供相关公积金中心或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及冲还贷明细;贷款全部结清的,需同时提供相关公积金中心或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结清证明和冲还贷明细。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首付款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2.公积金龙卡;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4.《借款合同》;5.首付款收据(发票);6.放款回单(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回执;

7.组合借款的提供审批后的《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住房公积金异地组合贷款需提供其公积金中心盖章的相关证明。(八)患有第三条第(八)项所列重大疾病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单位出具的《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

5.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例;

6.出院诊断书;

7.医疗付费专用票据;

8.与职工本人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

(九)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经年检的《低保证》及《低保优惠证》;

5.录取通知书;

6.缴费通知或交费专用票据;

7.与职工关系证明(户口簿)。

(十)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单位出具的《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

5.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十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租住公租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房的提供:可确定房屋准确面积的《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单身的提供户口簿或本人到场签署单身声明)。

(十二)退休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十三)省外转出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异地转移通知书》(原工作单位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3.《调令》、《任职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或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4.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接收证明(需加盖新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

(十四)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1.继承人身份证(需本人亲自到中心办理),继承人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等);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职工死亡证明;

5.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公证书中必须明确各自的继承份额及提取办理人。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十五)出国定居的:

1.职工本人护照、签证、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出境定居证明(如是外文需要翻译成中文格式)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十六)本管辖区(包含双阳区、九台区)非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未再就业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企业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事业编制或公务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文件。

(十七)外地户籍(包含榆树、德惠、农安)和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户口簿;

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

(十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提取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押期间提取的,还须提供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的提取委托书;

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

第二十条集体户口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需集体户口户主页和本人页原件同时具备(无法提供集体户口首页的,需到户籍所辖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派出所户籍章)。

第二十一条职工本人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提取手续的,可由单位经办人代办,但必须是职工本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盖章确认的委托书证明。如需他人代办,受委托人持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才可办理。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职工及受委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缴存人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提取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填写《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2.由缴存人本人或受委托人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向中心窗口提出申请;

3.中心审批通过后,将职工支取的公积金金额转入其公积金龙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缴存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中心要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要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保留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的权利,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将骗提行为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2.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3.对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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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广东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全文共 27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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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职工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除依照本条第(五)项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外,依照其他项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没有正在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归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依照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第九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自购房合同办理交易鉴证后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购房提取额为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

第十条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自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大修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为职工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能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额。

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的行为,不包含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

第十一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向商业银行贷款当期还款后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本息,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已还款额;提前还款的,一年内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额;已还清贷款,但未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或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额仍不足其已还贷款本息的,允许其在还清贷款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已还贷额。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职工租房提取额为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15%部分。房租以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家庭工资收入以职工及配偶双方工资收入总额之和为计算依据。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超过我市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第十四条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首先用于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提取程序及应提供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受托银行领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受托银行核实存储余额,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审批表单位意见栏内提出核实和证明意见。职工持经单位核实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以及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证明材料和经受托银行核实余额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第十六条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情形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管理中心较核后退还职工,复印件管理中心存档: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房产交易所登记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1、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证明材料;

2、工程预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

3、申请人身份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

1、房地产权证;

2、属事前申请的,提交市房屋鉴定所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证明书及工程预算依据;

属事后申请的,提交工程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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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人身份证;

4、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四)离休、退休的

1、离、退休证;

2、申请人身份证。

(五)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1、已注销户口的户口簿,如果未办理户口注销的,须提交死亡证明书或者火化证明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继承公证书。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终止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

2、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或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

(七)出境定居的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管理部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2、户籍注销证明。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本息还款存折;

2、申请人身份证。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1、夫妇双方失业证或夫妇双方收入证明材料;

2、租赁合同;

3、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

2、申请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居民身份证、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和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等有关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依法追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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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关于德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办法

全文共 369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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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运用德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可以了解一下以下这则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德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详细介绍了德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方法。

各科室,县(市、区)管理部: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德阳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励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五年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申请的专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受托银行根据“中心”的委托负责贷款的发放,监督使用并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六条各单位应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中心”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自然人。

第八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的条款如下: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的缴存人;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30%;申请人、借款人与购房人应为同一人,或互为配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

“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借款人应向“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籍);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固定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本息能力的书面证明;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交款证明;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提供保证的,有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十条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度)/缴存比例×30%×12(月)×贷款年限。(30%为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

贷款比例最高为拟购住房总价款的70%,最高额度一般为20万元。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可提高贷款最高额度,最高额度可适当放宽至25万元。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为1至25年,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临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誉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最长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至退休后5年。

第十二条每一借款人贷款的具体额度、期限,由“中心”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借款人个人信用、还贷能力等因素经审查后综合确定。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审批程序优先办理公积金个人贷款,组合贷款的担保权由“中心”与受托银行按债权比例分享。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5年以下(含5年)为4.77%,5年以上为5.22%。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还款采取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

1年以上的贷款,还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

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限(月数)

月还款额=借款金额×(1+月利率)贷款期限(月数)-1

正常还贷满一年后,借款人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最低提前还款额为1万元。

第四章贷款抵押、担保及处分

第十五条: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心”的委托协议,与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分别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承担有妥善保管、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满之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八条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质押金额最高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值的80%(以记名或有价证券质押的,还须办理出资登记手续)。质押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十九条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人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在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20%)。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三条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五章住房保险

第二十四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可自愿办理房屋《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如办理了房屋综合保险,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须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中心”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到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银行应根据“中心”的委托内容及时为借款人办理具体的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发放前的准备手续送交“中心”复核。经“中心”复核后,委托银行应根椐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中心”和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受托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专项提款的要求,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贷款,并根椐“中心”的授权和要求,开立售房单位建设资金结算账户及保证金专户,监督项目资金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受托银行应接受“中心”对公积金贷款办理和管理的检查监督,并向“中心”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票据、统计报表等资料,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被骗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公积金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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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全文共 357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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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经徐州市委、市政府批准,于2002年9月组建成立的,2003年1月正式运行;为直属徐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对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的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并与在徐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

(六)本人、配偶及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判决书载明刑期届满时,达到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

(八)法院判决住房公积金作为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涉及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十一)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

(十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第五条 依照第四条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一)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依照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职工,在贷款尚未还清前,除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外,其他原因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八条 提取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一)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

(二)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身份证原件。

(三)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九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按要求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产权备案证明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发票或付款收据;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交易的契税发票;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发票或付款收据;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协议)》、《商品房产权备案证明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发票或付款收据;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拆迁补交款发票或收据;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发票或收据;

(七)自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八)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属危房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九)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离、退休申请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退休证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十)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或《残疾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一)

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并与在徐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外地户口簿或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迁出证明)、与在徐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男满50周岁,女满

40周岁的,提供《就业登记证》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文件。下岗未办理失业证明的,凭法院的破产裁定书或判决书,按破产日期计算失业年限;

(十三)本人、配偶及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供市(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情证明、三万元以上的医疗费收据、生活困难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的关系证明。

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

恶性肿瘤、白血病、严重脑中风、冠状动脉搭桥、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心脏瓣膜开胸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异体移植手术、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烧伤。除以上列举之外的大病,由中心研究掌握。

(十四)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判决书载明刑期届满时,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判决书生效时即可提取,提供判决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五)法院判决住房公积金作为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涉及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办理扣划手续,办理时需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及《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两名法官的执行公务证;

(十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十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银行还款证明;商业购房贷款,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允许还款证明;

(十八)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身份证及提取人合法继承证明,继承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

(十九)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5%比例以上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最近三个月租期以上的支付租金凭证。

(二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发放的家庭特困证明。

(二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办理提取的和遇到其他突发事件提取的,由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所需材料。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夫妻双方及其产权共有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总额,一套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期付款。

第十一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一年的房租额。

第十二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审批还款金额。

第十三条职工不符合销户条件提取时,提取金额为百元(含)以上部分,剩余部分留存在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内;职工符合销户条件提取时,应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中心封存户的职工在符合提取条件时,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2008年6月5日前缴存的暂存代理户,可不受原“购、建住房”等条件的限制,正常情况下可视要求为其办理提取手续,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提取时限

第十六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第三章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签订、签发一年内一次性提取,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因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一年内办理。

第十八条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中心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其他情况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1)提取申请人到中心(或单位)领取提取表,所在单位审核填表并盖章;

(2)提取申请人到中心办理相关提取审批手续;

(3)中心审批后,由提取申请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入中心封存户的,由中心进行核实,并办理提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因特殊原因单位无法审核的,可由中心(或缴存地管理部)进行核实,再办理相关提取审批手续。

第七章提取监督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提取的,中心不予受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在提取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心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提取范围、证明材料、时限、程序等进行适当变更。

第二十五条为便于提取工作的具体实施,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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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财政部税务局:公共租赁住房免征三年房产税

全文共 8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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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我国将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免征房产税等一系列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发布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我国将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两部门明确,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租金水平高于廉租住房,低于商品房,性质上属于保障性住房,但又不同于福利制度下的低房租公房,也不同于企业的职工宿舍。从共性来看,属于廉租住房的一种形式,只是保障范围更广泛且覆盖面较广,不仅包括本地中低收入家庭,还将惠及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来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大规模增加公共租赁房,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购房需求,减轻商品房供求压力,从而稳定房价。现阶段尽管建成规模还比较小,但可以起到稳定预期的作用,避免大量需求集中入市,为楼市调控争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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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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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不能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其次需要使用时,必须由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的费用进行评估核算,经机构认定后方可动工维修;维修工程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须带上维修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验收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住宅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包括哪些

1、主要包括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具体来讲、公共部位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的车场或者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3、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该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支出范围、有可能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住宅维修基金怎么用?

1、维修基金一般是用于公共设施、小区内路、桥、房屋的公共部分比如楼房顶部漏水、或者外墙漏水等较大工程、由业委会报房管局审批。

2、房屋维修基金应用范围;维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时才能使用、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金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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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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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11月常德市颁布了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后,长沙常德购房者们甚是收益,但是,仍然有些市民对此并不深入了解,先小编将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相关法则再次重申。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全市进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派出机构,负责住房贷款的初审、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四条中心根据当年度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业务承办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或管理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六条中心和管理部与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四)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七)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八)委托的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无连续停缴的记录(军转干部从缴纳公积金的下月起即可贷款);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贷款时间离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间不超过2年;

(三)购房首期付款在住房总价30%以上(含30%);

(四)有良好的信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八条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用于本人居住。

第九条借款人应当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有关配偶情况,配偶所在单位证明;

(三)加盖借款人单位财务公章的月工资表;

(四)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购房首期付款凭证(合同总价款30%以上)。

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大修证明,自己和联合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单,联合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得提取账户内的公积金。

第十条市直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中心受理;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受理。

第十一条中心(管理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实地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借款人还贷意愿;

(二)借款期内的还贷能力;

(三)借款人是否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四)借款人职业的稳定性、收入的稳定性;

(五)借款人的社会诚信度。

第十二条管理部经初审签署贷款意见后,于每月5日、20日前报中心。中心审贷小组于每月10日、25日集体研究审批全市贷款(节假日顺延)。

第十三条经审核同意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五条中心或管理部按贷款合同划转委托基金,受托银行转帐到借款人开设的存款帐户。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六条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新房按售房价)的60%。新房指购买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直接出售的住房,且房屋购买时间离贷款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还款截止期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

第十八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计算出的月还贷额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月工资总额。

第五章担保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包括房屋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所购住房、所建住房、现有自住住房作为抵押担保。

用现有自住住房作抵押或购买“二手房”以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现有自住住房或“二手房”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也可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为担保。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担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公积金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二十三条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以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并随时接受中心或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抵押期间,未经中心或管理部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八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中心或管理部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是指以个人账户内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已履行债务,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债务的,中心或管理部应及时对借款人和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解冻。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借款人具有提前偿还能力时,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一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由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联合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催收通知在连续发出两次以后借款人仍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中心或管理部应以法律手段追缴。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馈赠人放弃馈赠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要逐户建立档案,并建立贷款管理台帐,收集、保管本年度贷款的原始资料。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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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全文共 226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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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须满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借款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造成断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该断缴期间可视同连续缴存。

对申请贷款时所在单位连续欠缴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第三条《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住房主要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自建住房。

第四条《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内容是指:1、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20%,对拥有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住房贷款,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执行首套房贷政策;(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内评价值较低值的60%,但所购住房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贷款额度可以提高到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评估价值较低值的70%;(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工程概(预)算的30%。2、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4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内评价值较低值的40%。3、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已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且借款人购买的成套商品住房应在《合作协议》范围内。

第六条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存量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售房人已就该交易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龄不超过30年;

(三)售房人对该交易房屋具有完全处置的权利;

(四)该交易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

第七条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一般采取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或抵押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第八条《办法》第七条所称“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参照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附以个人所得税证明或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确定。

第九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贷款期限为退休后5年。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加上所购住房房龄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执行同期首套公积金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借款人(配偶)的户口簿、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的,需签署承诺书;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借款人离婚的,需签署承诺书还需要提供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贷款发放后,借款合同中已确定的还款方式不再变更,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款账户发生变化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新的还款卡(折)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新的还款账户自办完变更手续时生效。

借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以便中心及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联系。

第十三条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偿还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公积金贷款偿还不足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提前偿还贷款的金额是指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办理部分还款后,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缩短,也可以选择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十五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在还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六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根据贷款结清证明,将抵(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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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云南开远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什么

全文共 527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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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段时间以来,房价继续攀高,楼市调控风声再次趋紧,部分地区开始收紧公积金政策,造成公积金大厅人满为患的场景。公积金贷款买房,已经成为很多人首选的买房的方式。云南开远,隶属云南红河州,在部分地区政策微调的当下,云南开远住房公积金政策如何?云南红河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什么?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红河州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下属各部门实施对公积金贷款的运作管理。

第二章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住房贷款的对象是红河州辖区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法定住房公积金,时间在12个月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五条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书面材料;

(四)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和保险手续;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建、大修理)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

(六)借款人没有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磁卡);

(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分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

(三)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有权部门的批准证明书面材料;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或质押授权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

第三章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借款人的住房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购建、大修理住房价款、住房公积金交缴有效年限、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家庭经济收入、偿还能力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

(一)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房全部价款的70,同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质押物全部价值的100;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家庭总收入×40(规定还款比例)×12月×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三)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贷款期限(借款人有效工作年限内),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四)可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15倍,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贷款的实际额度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30年,借款的实际期限一般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内,特殊情况者,身体健康,借款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的实际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及偿还能力确定。

第九条住房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一月一日调整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住房贷款的程序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住房贷款审查批准

一、首先由中心各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后及时上报中心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核准。

二、住房贷款审批采取根据权限划分,组成各级审批小组,最高权限审批小组,由州中心主任担任组长,有关人员组成,各级审批小组由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人员组成。各小组负责权限内住房贷款的审批,由中心法人代表或权限授权委托人签字批准同意后,由中心信贷员对借款人作正式答复,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上述审查批准程序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对经中心审批同意的借款申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必须办理贷款抵押物的登记和住房贷款保险。

第十三条借款人与中心签定住房贷款抵押(质押)合同,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办理保险或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还须签定委托扣款协议(扣款帐户必须为借款人的工资帐户)。

第十四条借款人在签定和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保险或委托扣款协议手续后,由中心信贷员开据“委托贷款通知单”,由借款人到中心指定的委托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办理贷款划款手续。

第五章住房贷款的担保

第十五条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住房贷款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抵押物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中心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中心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质押物

一、住房贷款可以用1999年以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100。

三、中心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办理登记注册。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用中心认可的财产替换质押权利用于抵押。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抵押、质押额度确定

根据借款人办理的借款比例确定抵(质)押比例,但借款人必须在全额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后,抵(质)押权利才能解除。

第六章住房贷款的保险

第十九条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必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有关保险手续借款人可到中心认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在保险单中注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中心指定的帐户,并按贷款清偿贷款本息。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中心保管。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一条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中心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章住房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必须选择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按时到中心偿还本息;

二、由单位代扣按时到中心偿还本息;

三、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有关银行在其工资存折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四条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五条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本,利随本清还款法。

按月等本利随本清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其贷款余额计算按月偿还,计算公式为:每月本金还款额=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息×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进行本息偿还。其中:

一、借款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到中心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中心开据收贷凭证办理收贷业务;

二、委托单位代扣代还贷款本息的,由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单位业务经办人进行代扣,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此代扣代还款项送交中心入帐;

三、委托银行从其借款人工资存折帐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的,由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委托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代扣代收,划转入中心帐户。

第二十七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抵押物、质押权利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与中心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八章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外,中心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接受借款人抵押住房的权利,并将该住房折价、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公证、保险、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抵押房产证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二条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值不得高于原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九章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拒绝或妨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中心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中心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末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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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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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职工退休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管辖区的;

(七)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中所列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4、住房被拆迁,无经济能力支付回迁安置费用的。

(十)非本市城镇务工人员租赁住房的;

依照第(一)、(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提取,经调查核实后二年内申请提取的;

第五条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以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既非本管辖区内,又非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

第三章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十二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还本付息额;以后每次提取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受限制。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出部分房租。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十二个月内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出具《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经中心核实后办理,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付费金额。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除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注销账户提取外,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和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提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职工(职工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由配偶、子女、父母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公证的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职工身份证原件。并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以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原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额购房发票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2、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

3、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4、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二)职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达到退休年龄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

1、职工死亡证明;

2、提取申请人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的:

1、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2、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市户籍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3、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提供法院宣告单位破产的裁定书到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备案,职工提取时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4、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判决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的提取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委托书。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商业银行贷款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近两个月还款证明;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配偶提取的,同时提供借款人身份证原件。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管辖区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七)职工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

(八)承租公有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家庭收入证明、当年全部房租支付凭证。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供《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同时提供: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例、医疗付费专用票据、与职工本人关系证明;

2、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就学前提取提供录取通知书和缴费通知,就学年度提取提供交费专用票据,同时提供与职工关系证明;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住房被拆迁,无经济能力支付回迁安置费用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或房屋调配证明、全额交款发票或收据。

(十)非本市城镇务工人员租赁住房的,提供非本市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地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

第十五条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按十四条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外,应同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五章提取审批

第十六条职工凭提取证明文件,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由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十七条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到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办理提取审批。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八条中心各分支机构对提取的证明文件及金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后,委托受托银行将提取资金存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卡内。

中心审核后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职工本人及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有异议的,持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查询申请书》及本人身份证,可查询三年内的账户明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文件审核不严的,由中心责令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将该信息记入该职工个人征信系统,并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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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成都公积金贷款细则 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全文共 15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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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作为惠民的一项福利政策,正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然而,住房公积金贷款问题却并非所有人都能弄明白。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成都住房公积金的细则问题以及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公积金贷款:

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是我国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措施,目的在于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按照规定,凡是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均有享受此种贷款的权利,均可按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的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四条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成都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成都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普通住房并重点支持中低收入职工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借款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在成都公积金中心缴存有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的职工

二申请时已连续一年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没有支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同时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期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

四有较稳定的职业及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五有成都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作为保证人

六成都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高额度由成都管委会确定

二不超过所购住房价值总额的%

三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计算公式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之和÷实际缴存比例×月×还款能力系数×贷款期限最长可贷年限

若夫妻双方缴存比例不一致的按较高的一方确定实际缴存比例

符合上述条件的贷款申请由成都公积金中心结合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后确定最终贷款额度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年且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的工作年限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剩余工作年限较长的一方计算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的期限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

第十三条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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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长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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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实施以来,我市通过加大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和归集力度,截止2011年末,我市已有9543户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919,026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切实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我市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长春市城镇务工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暂行规定》(长公积金管字〔2007〕2号),为进城务工人员提高居住水平、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法律依据。至2011年末,共为135,671名城镇务工人员开立了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一、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有什么意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

四、单位如何办理登记建户?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建户时,填写《长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建户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汇缴清册》,携带单位公章,持下列材料,到所处辖区分中心归集科(分理处)办理登记建户前的审核。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二)、劳动用工手册;

(三)、职工工资表;

(四)、银行开户许可证。

经分中心审核后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并于设立账户之日起20日内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怎样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月底前发放工资的单位须在月底前)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六、单位和职工的月缴存额如何计算?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七、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月缴存额如何计算?

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月缴存额均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如何确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严格按照工资总额执行,计算缴存基数的工资项目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为准。

九、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标准是多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倍。《关于调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标准的通知》(长公积金管字〔2011〕3号)

十、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如何调整?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本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十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怎样规定的?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不低于各7%,原则上不高于各12%。《关于调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长公积金管字〔2007〕8号)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个人缴存比例可分别为20%和8%。《关于规范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公积金管字〔2007〕3号)十二、如何查询单位缴存信息?

查询单位缴存信息或下载、打印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单,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到所处辖区分中心归集科(分理处)或受委托银行办理。十三、如何查询职工个人信息?

(一)、柜台查询

查询职工个人缴存信息或下载、打印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单,职工本人持身份证,到所处辖区分中心归集科(分理处)或受委托银行办理。

(二)、电话查询

拨打118114转公积金查询或拨打0431-85889500按语音提示查询。职工输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十位账号,默认密码为888888(2008年6月30日以后建户的职工,密码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的后六位)。电话查询仅能查询账户余额,查询结果为实时数据,与中心机房数据库同步。

(三)、自助机具查询

持住房公积金卡,在发卡银行各网点自助机具上查询。

(四)、网络查询

登陆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网:www.cczfgjj.gov.cn。职工输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十位账号,默认密码为1234。网络查询可查询账户余额及自2008年6月30日至今的个人缴存明细,查询结果为周数据,每周更新一次。

电话、网络查询方式中,职工遗忘密码,可通过中心信息处找回密码。十四、李XX因工作变动,调到北京市工作,如何将在长春的住房公积金转到新调入的单位?

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转入接收函或个人开户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到原单位所处辖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归集科(分理处)办理账户转移。

十五、王XX身份证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身份证号不符,该怎么办理?

持由长春市公安局身份证信息中心或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其单位所处辖区的分中心归集科(分理处)更改。

十六、单位未为职工建户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怎么办?

可向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中心将对职工所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如情况属实,向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电话:市中心稽查处0431-88986851

一汽分中心0431-85763139南关分中心0431-81910359

南湖分中心0431-84644842朝阳分中心15104485927

铁路分中心0431-86128197农安分理处0431-83243088

德惠分理处0431-87231156双阳分理处0431-84222000九台分理处0431-82341742榆树分理处0431-8366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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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岳阳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什么?

全文共 41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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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买房,已经成为大多数人选择的购房方式,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最近房价节节高涨,部分地区收紧公积金提取政策。岳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什么?有调整吗?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贷前审查、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的实施和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资金提供,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内购买自住住房,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六条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1、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恢复正常汇缴后方能申请贷款。

2、已经停缴的,在恢复正常汇缴满六个月后方能申请贷款。

3、月汇缴额未达到当年最低汇缴标准的,在达到当年最低汇缴标准后、正常汇缴满六个月后方能申请贷款。

4、申请贷款前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手续的,且与本次贷款购买的住房非同一套的,方能申请贷款。

5、申请贷款前两年以内(含两年)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手续的,且与本次贷款购买的住房是同一套的,在补齐提取部分后方能申请贷款。

(二)近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30%以上购房款,并提供了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1、住房用地为国有出让用地的,可以申请贷款。

2、住房用地为国有划拨用地的,一般不能申请贷款,但所购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可以申请贷款。

3、住房用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能申请贷款。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

在审查借款人及其配偶家庭经济收入时,应以其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金额、汇缴比例来反推收入金额,并以反推结果作为判断其收入的主要依据;借款人配偶没有缴交住房公积金的,配偶的收入不能作为判断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依据。

计算公式为:个人月收入=住房公积金月缴额÷(单位汇缴比例+个人汇缴比例)。

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与家庭其他债务支出之和,不得超过家庭经济收入的50%。

(四)信用记录良好。

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如果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有连续6次或累计10次的不良记录,不能申请贷款。

(五)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六)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0%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一)第一次申请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不低于30%,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的70%。

(二)第二次申请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不低于60%,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的40%。

(三)第三次或三次以上申请贷款的,不得批准贷款。

(四)所购住房为经济适用住房,且住房用地为国有划拨用地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的50%。

(五)根据人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确定能否贷款及贷款额度。

第八条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借款人身份为上级单位临时派驻人员、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或劳务派遣人员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九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证和离婚未再婚证明、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已付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交易发票、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比例。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否足额有效。

(七)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二条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账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账户或售房人账户。

第十四条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本次购买的自住住房为

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后,应增加以第三方(不含借款人、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借款担保。被担保借款的额度不得超过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当前余额与当前月汇缴额36倍之和,被担保借款未偿清之前,担保人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未达到月债务支出2倍的。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以及家庭收入不稳定,有出现较大变化的趋势和可能性的。

(三)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或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状况欠佳,患有重大疾病的。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打牌赌博、拖欠他人债务、吸毒等情形的。

(五)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必要情形。

第六章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七条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十八条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账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账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九条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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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全文共 92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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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者转让、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赁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管委办批准,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租赁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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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全文共 358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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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依法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决策职责情况,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情况,监督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情况。

第七条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者,凭有关证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集资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内不超过支付额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或分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或提前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凭有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八条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凭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第九条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凭相关证明材料,每年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当年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比例,由各市(州)管委会规定。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职工退休、因特殊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国(境)定居、死亡等,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职工退休,凭市州(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凭县(区)以上医院及劳动鉴定部门的证明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三)缴存人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凭护照、签证、国(境)内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四)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既不可能再就业又不符合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凭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五)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申请提取其账户内全部余额或转至继承人(受遗赠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存储。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二)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合计提取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缴存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支付房租的,凡涉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房租。

第十四条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注销个人账户的外,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五条申请和办理提取程序:

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职工代提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及配偶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他人办理提取还须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并经其核实后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缴存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应出具相应凭证,不准予提取的应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开出的准予提取凭证及所附相关材料,以及缴存人和提取人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应按《条例》等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切实督促单位及受托银行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八条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单位、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设区城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规定,以前各设区城市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州可根据《条例》单独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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