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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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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管理中的地位

全文共 142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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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管理中占据什么样的地位呢?它与其他的相关机构又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呢?

(一)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关系

业主大会是指一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的共同体,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表明,业主委员会具体执行业主大会的许多事项。比如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开展。业主委员会中委员的人选,也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和更换。

(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物业服务合同上。

物业服务合同,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其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企业所签订的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市场经济中物业管理开展的协议基础。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选定,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具体签订。业主由于人数众多和时间精力上等方面的限制,物业管理需要专门物业公司有效管理。

因此,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物业企业管理小区相关物业事务。作为委托合同的相对人,业主大会是委托人,物业管理企业是受托人。双方根据受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相关决定,即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并非一般的组织,不能简单地视其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尽管业主委员会不是最高的权利机构,但由于是常设的日常管理机构,其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关键地位和核心作用。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其法律地位,使其与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一旦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作为签订主体是否有权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变成了如今司法实践的争议之处。

我们认为,将其定性为“其他组织”,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基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代理关系,业主委员会的权限是由于业主大会授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独立地做出行为。其次,由其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与责任可直接由业主大会承担,这样便可解决理论中探讨的由于业主委员会无其真正所能支配的财产而无法承担责任的问题。再来,界定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就能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资格,即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

实际上,就是从另一个方面给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原告、被告地位,其后果能由业主大会承担的法律保障。因此,法律若拟定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既能解决其为业主利益的诉讼主体问题,又能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综上,我们绝不能无视业主委员会在现实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生地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忽视其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在涉及物业管理事项上,频频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有关诉讼之中,其地位十分突出。而如前所述,把其定性为“其他组织”,能更好地行使它的职权及在诉讼中有依据地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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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认识与分析

全文共 195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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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为了加强小区的管理,维护业主的权利,它作为业主自治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物业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现今的立法方面存在一些制度上的不完善,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定性,致使在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中,常发生业主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

(一)理论界对业主委员会的定性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认定这个问题,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认识

1、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法人组织。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经费和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属于独立法人,即拥有独立意志,并能完全承担行为结果。

2、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其他组织”。业主团体不属于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但其行为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3、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有的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业务的具体执行机关,如同管弦乐队的指挥,于管理制度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本观点认为,它只是业主根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自治的机构,没有权利能力,负责对内事务管理及对外实施相关具体行为,并无独立财产,也没有独立的意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各个业主承担。

(二)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分析

要搞清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首先要明确业委会是否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然后才有业主委员会成为法律确定的民事主体后是否有资格参与诉讼的一系列问题。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相关实践问题。

1、业主委员会不是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判断一个社会组织体是否能作为法律主体,主要看其是否有独立意志或者能否作为意志的载体。业主委员会有独立名义、意志。具体有以下依据:业主委员会是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实体组织,有自己的章程。我国业主委员会拥有一定财产。这些财产的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占住宅区总投资一定比例的划拨款;二是物业管理用房和占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三是业主交纳的管理费。但并不因此而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下,业主委员会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其所有权的真正主体只能是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成为其行为后果的最终承担主体,其行为仍须由与其有法定责任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或者补充连带责任。所以它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2、对于理论界观点的分析

(1)对于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法人组织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为: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学原理,我们对业主委员会所谓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行分析:业主委员会不是以行政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所以“依法成立”的要件不能得到满足。这一条就足以否定其法人资格的说法。

(2)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其他组织”的。我们赞同这个观点。在这一观点上,理论界的争议主要在于,业主委员会有没有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经费是业主委员会对外开展活动以实现自己意志的前提。《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专项维修资金,即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有设施的保养、一维修及更换的资金;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共有部分及共有设施的经营收益。这些就是业主委员会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而且由于主人数众多,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以上财产的所有权不大可能也毫无必要。所以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有其一定的财产的,相应地,也支持此种观点。

(三)确立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意义

对于确立业主委员会“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有很大的意义的。首先,能解决在物业管理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该合同成立的问题。对于合同的主体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充分使其合同得以有效履行。其次,业主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即管理人代表管理团体或区分所有权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主张请求权。如果能明确其为“其他组织”,就能很好的和最高法院的批复相接轨,使其诉讼权利能力得以明确确定,更好地维护业主的权益。

业主委员会毕竟是一种新的主体,作为物业管理活动中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组织体,业主委员会具有操作性及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城市化的推进,与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管理团体的法律地位急需相关法律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使业主委员会成为“其他组织”,能够更好的让其参与民事活动,维护业主的更多权益,保障社区自治的有效管理与社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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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全文共 10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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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否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宋国强

【要旨】

在有权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诉称:商丘市某小区28号楼为小区会所,属业主共有。开发商擅自出售被告程某后,被告程某又擅自租赁给被告商丘市密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的租赁行为无效,停止损害、赔偿损失(每日274元)。

被告程某辩称:我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不属于业主共有。我将该房产租赁给被告商丘市密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评议时,有如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商丘市某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不是法律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商丘市某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商丘市某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业经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28日备案,应当认为商丘市某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故其作为原告起诉适当,应当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评析】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同意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应当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

第一,《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因为1.系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履行合同;3.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进行投诉;4.对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备有占有支配权。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应有其诉讼地位,二者必须统一。

第二,参照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商丘市某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业经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28日备案,应当认为商丘市某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故其作为原告起诉适当,应当继续进行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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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浅析

全文共 648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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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的一个民间性组织。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法律知识。

1、完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建议

业主委员会在近期尚不具备完全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司法解释的回避,以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一,对于是否受理进退两难。随着物业纠纷的不断增多,通过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维权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法律和司法解释应该进一步明确其诉讼主体地位,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对此,结合以往的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对于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可以选择两种模式:第一,业主委员会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成为诉讼当事人,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于诉讼上和诉讼外主张权利;第二,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应包括所能代表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诉讼权限范围。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限于作为业主身份的物权所有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业主委员会才可能为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取得诉讼法上的诉讼实施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的集合,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代表,有诉讼资格,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业主委员会要想成为民事主体,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法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只能由业主来承担。

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有的法院据此认为业主委员会如果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符合该条第(4)项的规定,即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不是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据此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业主委员会只要符合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这三个条件,就可以算作“其他组织”。

《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因为1.系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履行合同;3.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进行投诉;4.对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备有占有支配权。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应有其诉讼地位,二者必须统一。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确定标准

(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标准

业主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公司中兼职。业主大会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众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应按《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的,视为业主委员会尚未依法成立。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意见不妥。《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业主委员会虽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于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其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我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拒绝退出的;

3.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公司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二、物业使用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确定标准

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一)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直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

(二)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三)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三)、(四)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三、开发商作为诉讼主体的确定

由于许多物业管理公司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以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义务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时,建设单位往往以拒绝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或其他配套、公共设施相要挟。如果因此发生纠纷,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可将物业管理公司列为被告,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将建设单位作为被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4、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产生

《物权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最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又删除了该条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删除该条款的立法考虑:“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是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利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而为了回应现实问题,2008年6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又开始尝试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2009年3月23日最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又只字未提。

由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时间较短,各方面都不成熟,如果此时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可能会出现物业纠纷急剧膨胀的现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者曾经有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意图,但最终还是予以否定,应该是出于以上的现实考量。这一做法虽然趋于保守,但还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在一定时期内也是合理的。

然而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不断增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其诉讼主体地位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态度模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领域各地法院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分歧较大,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态度也不一样。以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的被驳回,有的获支持,而法院面对业主委员会作被告的起诉更是左右为难。业主委员会的尴尬诉讼地位,致使广大业主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准确界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迫在眉睫。

5、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之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的法理依据

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在法理上存在可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我国民法上的两个民事主体为公民和法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民事诉讼的主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要比民事主体资格的范围广。这一立法模式清晰地告诉我们: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是可以分离的。不享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其他组织”,同样享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其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最终由相应的民事主体来承担。

此外,我国关于当事人能力的“实体当事人学说”中的“权利保护人说”认为,为保护他人权益而起诉或应诉的人也可以获得当事人的地位,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财产权益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纳入当事人范围,赋予其起诉及应诉的资格。该学说可以很好地解释业主委员会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为其提供了有力的法理依据。

(二)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对现实的回应

近几年来,随着新建小区的不断增多,业主委员会因涉及业主公共利益而作为原告出现的案件越发普遍。这些纠纷往往人数众多、涉及面广,且业主一般又处于弱势地位。当业主公共利益受损时,如果选择以代表人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可能出现一部分业主主张诉讼,一部分业主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与诉讼,从而造成“打官司难”的局面。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由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比业主自己参加诉讼具有优势,拥有较为明显的便利性,有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基于现实的需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一些典型的案件也进行了受理,并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例如,2004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的《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第7条规定,“业务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又如广州市翠湖山庄业主委员会诉广州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院在判决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固定的、有具体法定职责的组织,经业主大会授权,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由此可见,由业主委会直接起诉,是目前最科学、最有效、最便利的业主维权方式,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

6、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现有地位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业主委员会要想成为民事主体,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法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只能由业主来承担。

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有的法院据此认为业主委员会如果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符合该条第(4)项的规定,即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不是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据此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除了详细列举“其他组织”的八种具体类型外,还有一项兜底条款,即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那么,业主委员会只要符合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这三个条件,就可以算作“其他组织”。

(二)《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决议的效力及其职能进行了规定。第75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设立,第76条规定了由业主共同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8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及业主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享有的救济方式,第83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是,这些规定都回避了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否独立提起诉讼等问题。

(三)《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2007年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业主委员会”有较之《物权法》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其法律诉讼能力这一关键问题仍未作出明确规定。新《条例》取消了2003年《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表述。执行机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立法的这一变化似乎依然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为业主委员会具备独立诉讼地位留下了空间。同时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可见,业主委员会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此外,《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步一验证了业主委员会虽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就业主不缴纳物业费而提起诉讼时,只有欠费的业主可以成为被告,而不是代表业主签订合同的业主委员会。

(四)司法解释或地方性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前文已述,2009年3月23日最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及,只是在最高法给地方法院的两条答复中涉及此内容。

一是2003年8月20日最高法在给安徽省高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一案的复函》中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2005年8月15日最高法在给安徽省高院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这两个复函都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这两个复函都是针对个案的指导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然而,有些地方立法在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已经先行一步。如2003年1月重庆市实施的《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0、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2006年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2007年5月,广州市颁布了《业主委员会法人资格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并请市民代表讨论,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好评。#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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